葛恆萬 葛志懷 韓敏
  近日,唐某某多次到江蘇省沭陽縣檢察院為其兒子喊冤申訴,反映其子唐某(已成年)入戶盜竊一案適用法律錯誤。
  據唐某某反映,2013年10月11日,其子唐某行至沭陽縣沭城鎮巴黎新城小區內,撬窗進入該小區賈某家中盜竊,在翻動櫥櫃、抽屜等過程中,未發現任何貴重物品,這時聽到有人敲門,唐某便從陽臺逃跑,被小區保安抓獲。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,同年11月4日唐某被法院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,並處罰金2000元。
  唐某某認為,根據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《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(下稱《解釋》)第4條規定,只有在一年內入戶盜竊三次以上的,才能構成盜竊罪。而其子唐某一年內僅有一次入戶盜竊的行為,不構成盜竊罪。
  對此,檢察官向唐某某耐心闡釋相關問題。根據《解釋》規定,對於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,應當認定為“多次盜竊”,以盜竊罪定罪處罰。但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(八)規定:“盜竊公私財物,數額較大的,或者多次盜竊、入戶盜竊、攜帶凶器盜竊、扒竊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並處或者單處罰金。”2013年4月2日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了《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,對何為“入戶盜竊”、“扒竊”作出明確解釋,第3條第2款規定,非法進入供他人家庭生活,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盜竊的,應當認定為“入戶盜竊”。
  由上述規定可知,刑法修正案(八)增加了“攜帶凶器盜竊”和“扒竊”的規定,取消了“對於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,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,以盜竊罪定罪處罰”的次數與數額上的限制。因入戶盜竊行為主觀惡性、客觀社會危險性和社會的危害性遠大於一般的盜竊犯罪,對於“入戶盜竊”、“扒竊”的次數與數額從重處罰情節的規定,充分表明立法機關對於“入戶盜竊”應當從重處罰的評價,完全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原則。
  就本案辦案過程與量刑來看,江蘇省高級法院2011年12月13日印發的《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(試行)實施細則》規定,盜竊數額達2000元或多次盜竊、入戶盜竊、攜帶凶器盜竊、扒竊的,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六個月。據此,法院對唐某依法作出上述判決是完全正確的,量刑得當。公、檢、法三機關辦案人員在查辦該案中,均做到程序合法,定性準確,沒有任何違法情況。唐某某在聽取檢察官的耐心闡釋後,打消了再次上訪的想法,並表示以後要認真學法,嚴格守法,教育其子唐某認罪服法。
  (作者單位: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檢察院)  (原標題:入戶行竊一無所獲照樣構成犯罪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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